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
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孙敏(江苏宜兴徐舍法律服务所)
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姜首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徐舍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晓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省宜兴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首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公司)、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新、孙敏,被告武汉重冶公司的代理人姜山,被告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代理人吴昊、陈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对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写明由金塔公司负责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收到过金塔公司的通知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与其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五EMS快递单,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快递单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一家叫“天地龙”的公司通过EMS邮件发出,且寄件地址非公司地址,故无法支持辰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中六份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六份合同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表明其与金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金塔公司向其履行过发货义务,与辰龙公司及本案无关;对证据八对账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与货品金额不对应。对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亦无法证明债权转让。
辰龙公司对武汉重冶及其大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核对后,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检验的产品是否属金塔公司的产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证明辰龙公司与江苏金塔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因辰龙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受让江苏金塔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公司相关债权的事实,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予确认。虽然该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未涉及武汉重冶及其大冶分公司,但均属《债权转让协议》中江苏金塔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公司向辰龙公司转让债权的应收款单位,调解具体内容均涉及辰龙公司受让债权并向应收款单位主张债权之相关事实。且本院亦就该部分事实向江苏金塔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核实。故对于辰龙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调取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破产管理人询问笔录,均予采信。2、证明辰龙公司与江苏金塔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武汉重冶及其大冶分公司的证据。因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一致,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EMS快递单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投递地址与武汉重冶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武汉重冶公司的事实,故对证据五不予采信。3、证明金塔公司因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证据六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客观反映了金塔公司因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虽然其中有六份合同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七发货单原件、证据八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形成对应关系,相互印证;对账单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就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具有高度一致性,且准确反映了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每笔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故对证据六、七、八予以采信。对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检验报告,因系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予采信,对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客观反映了金塔公司与辰龙公司债权转让以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作为其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金塔公司破产管理人催收的债权不属诉争债权转让范围,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塔公司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应的33份发货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向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对应其中11份合同共发货33笔。编号为DY-FGS-CG2012-484合同虽系原件,但无相应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对应对账单中产品,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履行,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另11份合同与其中的23份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该部分货物价值为20863659.86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另10份发货单所确定的货物价值问题。鉴于双方约定发货单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对无对应合同但与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的7份送货单所确定的货物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201201413送货单和编号为201200553的发货单的部分产品虽无对应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但其价值可依对账单予以确认;编号为201201091送货单无任何对应依据,无法确定其货物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发货单确定的货物价值共计3676497.57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支付货款12353835.67元,故尚差欠金塔公司货款12186321.76元。
其余9份发货单中且另10份发货单与
送货单201201413无对应合同,对账单价值141574.6元。
外,其余9笔发货单产品。累计价值为24540157.43元。
十九冶公司要求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九冶公司按照双方2014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辰龙公司9906347.4元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9063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3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重冶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金塔公司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应的33份发货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向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对应其中11份合同共发货33笔。编号为DY-FGS-CG2012-484合同虽系原件,但无相应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对应对账单中产品,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履行,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另11份合同与其中的23份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该部分货物价值为20863659.86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另10份发货单所确定的货物价值问题。鉴于双方约定发货单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对无对应合同但与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的7份送货单所确定的货物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201201413送货单和编号为201200553的发货单的部分产品虽无对应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但其价值可依对账单予以确认;编号为201201091送货单无任何对应依据,无法确定其货物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发货单确定的货物价值共计3676497.57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支付货款12353835.67元,故尚差欠金塔公司货款12186321.76元。
其余9份发货单中且另10份发货单与
送货单201201413无对应合同,对账单价值141574.6元。
外,其余9笔发货单产品。累计价值为24540157.43元。
十九冶公司要求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九冶公司按照双方2014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辰龙公司9906347.4元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9063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3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重冶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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