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漓江路东侧福建路南侧(泗阳经济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穆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培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琼,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陶维涛。
上诉人江苏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贝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陶维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亲属陶维荣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7月19日早上6时43分许,陶维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城东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张利驾驶的苏N×××××机动车相撞,致使陶维荣当场死亡。陶维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陶维荣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维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2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证明陶维荣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6〕1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陶维荣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亲属陶维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陶维荣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陶维荣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陶维荣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辩称陶维荣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陶维荣不是因工死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亲属陶维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陶维荣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陶维荣为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丽丽 审 判 员 刘国超 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
书记员:赵桐艺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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