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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李淑清、蒲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喜,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刘涵兮,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庆春,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王某、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李淑清、蒲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2013)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开喜、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董事长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刘涵兮、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泰华公司、李淑清、蒲庆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包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服公寓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水暖、电照安装,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7172000元,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付给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万元,每提前一天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奖励原告伍千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责任范围内,该原告在接到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修通知三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如原告不派人,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直接另行安排施工队,费用在原告保修金中扣除。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向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经大庆市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该工程造价为8050085.02元。该工程经过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相关检测验收后,符合质量标准。现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清包人工费103773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23日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施工单位延期竣工处罚通知规定,写明“根据工程相关规定,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能按规定范围期间内竣工,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使其逾期交工31天,致使建设单位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根据工程施工项目要求的有关规定,对诚达公司延误工期一事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每延误一天,罚款为1万元,合计31万元”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王开喜在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经核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由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组成。法人股:肇州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然人股:杨革、李淑清。营业期限从1998年2月27日至2003年2月14日。1999年5月31日,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杨革将股本以1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并由被告王某担任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州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向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2000年4月28日,该公司将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被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4月28日,因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年检,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8050085.02元,原、被告已经予以认可的给付金额是7337580.77元。经庭审中被告王某已举证证实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款821480元。且经法庭调查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其他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尚有812504.25元人工费未予结清;2.如有人工费未结清,是否应该由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举证中关于31万元迟延交工的罚款与53万元外墙粉刷费用是否应在人工费中予以扣除。2005年4月8日,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确立了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服公寓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属清包人工费形式。工程竣工后由大庆市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50085.02元,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7337580.77元,尚有712504.25元没有支付。被告尚有原告10万元履约质保金没有返还,以上费用合计为812504.25元,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款821480元,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况,故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杨革、李淑清、蒲庆春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迟延竣工31天,系合同违约,产生31万元罚款,因该关于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外墙开裂粉刷费用为53万元,虽然争议工程外墙体进行过粉刷,合同规定“在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责任范围内,该原告在接到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修通知三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如原告不派人,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直接另行安排施工队,费用在原告保修金中扣除”,根据此规定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存在过错和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给付总人工费中扣除53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关于17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用因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停工申请系案外人江苏南通勇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因停工产生的17万生活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于10万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内容,因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于转账款55227.6元的证明内容,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大庆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杨革、李淑清、蒲庆春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苏诚达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经审核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费为8050085.02元,上诉人认可已付工程款7337580.77元,还欠712504.25元,加上10万元履约质保金,尚欠812504.25元,但被上诉人王某称,除上诉人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举证证明还有82148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王某所举付款证据除一审没有认定部分,其余凭证均是江苏诚达公司盖章或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开喜等签字,均能证实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关于31万元的罚款及53万的外墙维修费用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属于其他费用及被上诉人重复记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综所述,应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收到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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