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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小街。
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谭台村。
法定代表人NavinBhargava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抛丸机配件,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抛丸机配件款84090.5元未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0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抛丸机配件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抛丸机配件款8409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抛丸机配件款8409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抛丸机配件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抛丸机配件款8409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抛丸机配件款8409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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