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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滤料产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崔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1833.6元及利息(以4018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公司是专门从事滤袋生产的企业,被告文某某是滤袋销售行业的业务员。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文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防水材料一批,经结算货款为828833.6元。被告文某某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8‰承担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文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尚有401833.6元未有归还。因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是夫妻关系,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文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文某某提供相关产品后,被告文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货款4018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833.6元及利息(以4018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书记员:高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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