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袁昭
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地址: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
原告苏兴建设公司诉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杨晓磊、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落款是被告的公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安装分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工程主体封顶,符合合同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用4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主张“赵恩利、张康民盗用公司公章并伪造被告公司项目章”,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
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692.60元,被告负担8,6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落款是被告的公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安装分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工程主体封顶,符合合同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用4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主张“赵恩利、张康民盗用公司公章并伪造被告公司项目章”,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
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692.60元,被告负担8,657.40元。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