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元春(曾用名王浩),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元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苏兴公司与被告栗某某签订《经纬壹号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兴公司将承建的龙凤区经纬壹号小区29号、30号、33号楼房发包给被告栗某某,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总价,一次性包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因任何原因予以调整,工程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1485元/m2结算。现工程已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7日,苏兴公司与栗某某签订结算清单,该清单由苏兴公司员工李文武与被告王元春分别代表双方签字,苏兴公司认为在扣除质保金(5%)后应拨付给栗某某12814830元,已拨付12707037元,尚欠107793元,并列明了九项具体内容。对此结果,王元春代表栗某某提出七项异议,并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1、公摊4219,2、配电箱2400,3、分摊钩机费700,4、修路54624,5、电费68040(换热站),6、污水管线50109.5,7、甲供材、税金、质保金、管理费,共7项有争议,以上十五项无争议。”2013年11月18日,王元春向苏兴公司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8日,王元春代表栗某某与苏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一、由栗某某承包承建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的经纬壹号29#、30#、33#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建筑图纸面积、竣工验收面积与政府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的一致性进行确认。双方约定结算面积按照政府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结算,对此面积无任何异议,并确定按此面积结算。二、对于一、二期结算单价无任何异议,同意按此单价进行结算(住宅带下跃1485元/m2)。三、合同及工程经济技术条件已有的内容不再另行计算。”另外确认,该工程总建筑面积9083.69m2,总金额13519410.25元,双方对此单价及面积无异议。现苏兴公司请求栗某某、王元春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207元;栗某某、王元春反诉要求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362.50元,并申请对下沉小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并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可以确认栗某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元春(王浩)为栗某某在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因有关收款清单、结算清单均有王元春签字,且栗某某与王元春是翁婿关系,故王元春签署的施工文件的行为应视为栗某某对施工文件的确认。因被告栗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栗某某签订的《经纬壹号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栗某某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苏兴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11月2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面积9083.69m2,单价按1485元/m2计算工程款总金额13519410.25元,扣除5%质保金后,苏兴公司应给付栗某某工程款128148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苏兴公司实际给付栗某某的工程款的数额。现苏兴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支付栗某某12707037元,欠107793元,之后另给付栗某某12万元,超额支付12207元。对于其主张另给付的12万元,本院认为,苏兴公司提交的王元春、栗某某的二张借据,其中王元春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借据,因借款日期在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后,应当认定为苏兴公司结算之后支付的工程款。但对于栗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据,因该借据未注明借款时间,苏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栗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系施工过程中出具不应重复计算,故应视为苏兴公司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苏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仅对苏兴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之后给付栗某某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苏兴公司提出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支付栗某某12707037元的主张,栗某某对其中7项内容不认可,并在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进行标注,故本院对争议部分进行核算。对于三通一平费用,合同已明确由甲方负责,结合栗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及清单中争议第4项,确认此笔费用为41166元,应由苏兴公司承担;对于电费,根据双方确认的面积按11元/m2计算,应为99920.59元,苏兴公司多扣除了58949.41元;对于混凝土,因双方在结算时对已标明金额又注明“不确定”,故应以实际供货明细表计算,苏兴公司多扣除30355元;对于税费问题,因在甲供材部分,双方明确除商砼及苯板外,都系栗某某以外的他人施工,故对于他人施工的部分,原告不应扣除相应的10%税费,即多扣除134161.3元[(真石漆429225元+发泡274341元+干挂理石638047元)×10%];对于公摊费用,因无明确理由应由栗某某承担标注为“礼金”的费用,故其中的4219元不应扣除;对于污水管线扣款50109.5元,因无证据证明此部分扣款的合理性,不应扣除。以上应由苏兴公司承担及苏兴公司多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318960.21元,故苏兴公司实际向栗某某拨款为12707037元-318960.21元+20000元=12408076.79元。综上,苏兴公司应在扣除质保金后给付栗某某12814830元工程款,实际只给付12408076.79元,尚欠406753.21元工程款,苏兴公司应当继续给付。苏兴公司的本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栗某某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栗某某要求苏兴公司给付所扣留的质保金的请求,因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对栗某某要求对下沉小院等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是按面积固定单价1485元/m2进行结算,且双方均已签字对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9083.69m2、工程款总价款13519410.2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栗某某工程款406753.2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元春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苏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64元(未缴纳,在执行阶段收取),由反诉原告栗某某负担5763元,反诉被告苏兴公司负担370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栗某某签订的《经纬壹号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栗某某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苏兴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苏兴公司认为栗某某为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应认定为其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给栗某某及王元春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此借据并无确切出具时间,栗某某及王元春二人均不认可,且本案曾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及本院此次审理再次核实,上诉人苏兴公司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据出具的时间,苏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借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兴公司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苏兴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三通一平费用,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中发包人责任项下已明确由发包人苏兴公司负责,其需满足三通一平,故三通一平的费用41166元应由苏兴公司承担;电费及混凝土费用虽然苏兴公司上诉称其为本工程甲方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收取,但其仍应对多扣除的不合理部分(电费58949.41元、混凝土费用30355元)予以承担;对于税费问题,当事人双方已明确甲供材项下商砼、苯板系栗某某及王元春施工,故栗某某及王元春对其未施工部分即真石漆、发泡、干挂理石的10%税费不应承担,虽然苏兴公司上诉称其为税务部门代缴,但仍应对多扣除的不合理税费部分(134161.3元)自行承担;对于标注为“礼金”的公摊费用4219元,苏兴公司并无双方约定或明确理由,不应予以扣除;对于污水管线等的扣款50109.5元,虽然苏兴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扣除,但一审时二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票据复印件且双方结算清单中也予以列明,苏兴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确认苏兴公司对此笔款项已实际扣除,但苏兴公司也并无明确理由及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不应扣除。综上,对于上诉人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栗某某要求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并由苏兴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3519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总价,一次性包死,除合同另有约定,不因任何原因予以调整。且双方也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对于涉案工程总面积9083.69㎡、单价1485元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单价及面积无异议,故苏兴公司只应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和面积给付工程款即可,上诉人栗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上诉人栗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元,上诉人栗某某向本院申请该笔诉讼费用缓交至执行阶段,该案执行回款之时上诉人栗某某应将此笔案件受理费7803元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