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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鸭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维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国、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湛魏新村(华师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董事长。
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号。
负责人:余建文,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诉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普天公司、普天电池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中公司是与普天电池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与普天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普天公司非苏中公司所述的合同主体,普天电池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普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普天电池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普天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湛魏新村,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普天公司、普天电池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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