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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宜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7165118P。法定代表人:徐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晋州市晋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9947136H。法定代表人:郭青波,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牛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回购利息共计494507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桩机工程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1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签订晋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一份,建设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回购期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竣工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工程回购期三年,完成回购款支付日止结束。回购价款的约定及支付。3.1回购价款由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采购及安装费、设备调试费、验收费、招标费、李瑞、税收等)及资金占用费组成。回购期利息,自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息,基数按照当期尚未支付的工程费用计算,工程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7﹪计算,按照回购期内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3.2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价款由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及利息组成。回购期限三年,分三次回购。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本部分不计息。第一次回购款应支付满一年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70﹪,并支付当期的回购期利息;第一次回购款应支付满二年之日30日内,支付完剩余尾款和当期的回购期利息。工程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3.3工程款的支付。3.3.1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及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工程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届时若乙方拖欠工程款,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总合同价款中作相应的扣减。在乙方支付清工程欠款后,甲方在下期支付中将其扣减部分支付给乙方。扣减部分不计息。3.3.2若乙方不能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责任,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的回购价款中扣减完成质量保修所需的必要费用。3.4延误的支付。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回购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对各类款项予以支付和退返属于违约,除支付款项本金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辩称:1、该投资建设合同乙方为原告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单方起诉,主体不适格;2、经被告核对履约保证金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只拖欠原告10万元,并非60万元;3、被告不应当返还150万元及利息;4、被告之所以未支付乙方回购款利息的原因是乙方对晋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不满,导致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回购款6304876元,原告方怠于支取;乙方未按法律约定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类及设备安装类增值税发票(即整个工程造价42881276元),因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产生期内或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晋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一份。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晋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四、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五、结算业务书;六、合同权利转让书。七、税务发票复印件14张;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动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签订晋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中标晋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项目融投资、工程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间的风险;在按约定将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指定的护管单位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建设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回购期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竣工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工程回购期三年,完成回购款支付日止结束。第十条合同的转让与变更约定10.1一方将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获得另一方同意等条款。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在联合体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单独享有权益。2017年6月15日,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子公司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合同债权的转让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1年4月11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签订晋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的转让与变更10.1一方将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获得另一方同意。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在联合体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均未接到任何通知,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38元,由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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