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69130254-1。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小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组织机构代码:77704856-4。
法定代表人:童仁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仁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建邺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93196-X。
法定代表人:谢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第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
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昆、宗小建,被告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桥、童仁华,第三人东沛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春姣、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合同编号:舜船发12第013号、014号),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亚某公司建造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与ABS编号分别为SAM11028N与YY237806、SAM12012N与YY244899),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船东支付的全部船舶建造款为止,两艘船舶及用于建造两艘船舶的所有材料、设备(不论所述材料及设备是否已使用)所有权归原告。在协议第三条第7项中约定两艘船舶交船期不迟于2012年8月30日,最终交船日不能迟于2012年9月15日。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将船舶建造款支付给被告亚某公司。但被告亚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甲板驳船,被告亚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建造的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1028N,ABS船级号:YY237806,建造编号:SAM12012N,ABS船级号:YY244899)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上述船舶;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某公司辩称,原告舜天公司诉讼请求所涉的两艘船舶中,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第三人东沛公司所有,位于厂区内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原告舜天公司所有。原告舜天公司委托建造的另一船舶尚未建成。而且被告亚某公司已完成位于厂区内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的建造工作,并以原告舜天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申请了船舶识别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接船,但原告一直未接船。故请求驳回原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沛公司诉称,本案中原告申请扣押的位于被告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系第三人东沛公司的财产,该船舶系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项下船舶,该船舶已申请船舶识别号,并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海事局审查,被授予船舶识别号CN2013802829。第三人与被告已就该船舶办理了交接手续,第三人是该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亚某公司向第三人东沛公司交付船舶识别号为CN2013802829的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
原告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协议项下船舶及用于建造两艘船舶的所有材料设备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交船期为2012年8月30日,优惠期为15天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付款水单、运输作业单、说明函及付款委托书,其中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用于建造涉案船舶的全部钢材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说明函及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水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运输作业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付款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舜天公司是否已付款,且该组证据也证明了钢材并非原告舜天公司提供。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说明函及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付款水单、运输作业单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东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建造本案所涉船舶的钢材为原告舜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付款及购买的钢材系用于建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两艘甲板驳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建造编号为SAM12012N的ABS证明及船舶建造报检单,均为ABS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东沛公司同时主张所有权的300尺甲板驳船系被告亚某公司为原告舜天公司所建。
被告亚某公司、第三人东沛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ABS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ABS未派员对船舶进行检验,被告亚某公司也未签署过上述报检单。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加盖了ABS公章,但经本院核实,ABS未留存该船舶建造报检单原件,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法院扣押涉案船舶时的照片,系原件。证明法院扣押涉案船舶时,争议船舶仍未建成。
被告亚某公司及第三人东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且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五:律师函,系原件。证明原告舜天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亚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抄送第三人东沛公司,向被告亚某公司说明了船舶所有权情况并向第三人东沛公司披露了涉案船舶所有权为原告舜天公司所有。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律师函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东沛公司认为其不是收件人,也未收到该律师函,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亚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亚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亚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舜天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原件。证明原告舜天公司自称向被告亚某公司提供了4000吨钢材,该钢材数量少于原告舜天公司申请扣押的在建船舶所需钢材数量,原告舜天公司申请扣押在建船舶依据不足。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二:被告亚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系原件。证明原告舜天公司收到被告亚某公司接船通知后一直没有办理接船手续。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亚某公司是在收到原告舜天公司的律师函后才发出催告函,并非原告舜天公司不接船。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三:购买船舶建造材料的买卖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舜天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与买卖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对应,原告舜天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都比付款委托书时间至少延迟二十天。原告舜天公司未按时付款,无权要求被告亚某公司交付船舶。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四:原告舜天公司的上诉状,系原件。证明原告认为自己不承担船东责任,不享有船舶所有权。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舜天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享有船舶所有权
证据五:照片与船舶设计图纸。证明被告厂区内两艘船舶的外观和设计图纸均不一致,而原告主张所有权的两艘船舶的船型及设计图纸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原告舜天公司主张所有权的两艘船舶中有一艘系第三人东沛公司所有。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认为20吨门吊下的船舶照片与图纸针对的是原告舜天公司的船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50吨门吊下的船舶照片与图纸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照片与图纸与其订造的船舶一致。
证据六:原告与顺鑫、鼎峰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亚某公司与原告舜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舜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对原告舜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关于船舶所有权的约定,系加重被告亚某公司义务免除原告舜天公司义务的条款因此无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舜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是通用模板,并非事先打印的,不属于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从ABS调取证据未通知被告亚某公司,因此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八: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舜天公司私自涂改被告亚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九:付款凭证及钢材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亚某公司在与第三人东沛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前后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并用于采购钢材,钢材足够建造原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委托建造的船舶。
原告舜天公司对2012年11月15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舜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亚某公司贷款购买钢材是用于为第三人东沛公司建造船舶,钢材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与造船时间明显不相符。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亚某公司的造船行为与原告舜天公司提供的造船协议不是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告亚某公司在与第三人东沛公司磋商造船事宜阶段购置钢材符合常理。
证据十:听证笔录。证明原告舜天公司认为ABS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建造船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并且被告亚某公司没有使用原告舜天公司提供的钢材建造其他公司的船舶。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ABS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船舶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亚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第六至八组、第十组证据,原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亚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照片的拍摄时间与地点均无法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船舶设计图纸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以及本院调取的ABS资料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第九组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东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系原件。证明第三人东沛公司与被告亚某公司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编号、规格、船型完全符合该合同要求。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属于船舶建造合同,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说明该合同指向的不是上述船舶,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船舶识别号申请状态表。证明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已取得海事部门确认的船舶识别号,其船舶识别号信息确定的船舶订造人是第三人东沛公司,且该船经过ABS检验。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指向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船舶交接证书,系原件。证明被告亚某公司已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完成对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的交接手续。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交接的船舶并非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本票、银行汇款单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均系原件。证明第三人东沛公司按约支付了船舶建造款。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ABS退审图、照片。证明第三人东沛公司收购的船舶的退审图与其诉讼请求中的船舶船型一致,照片中的船舶船名、外型、船舶识别号均能证明该船舶系第三人所有。
原告舜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照片中船舶的外型是可以随时修改的,船舶识别号的钢板也是可以替换的。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六:檀载春情况说明。证明位于被告亚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船舶系被告亚某公司为第三人东沛公司所建。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舜天公司与被告亚某公司对第三人东沛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五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东沛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从证据形式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ABS南京办事处调取建造编号为DH12Q2007的船舶建造报检单,但ABS未留存船舶建造报检单原件,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建造编号为DH12Q2007的甲板驳船ABS船级号为YY245947,截止2013年3月29日,该船舶完成了部分分片检验工作。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ABS并未派员对船舶进行检验且报检单上船厂方“刘作兵”签字不真实。
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ABS联系对船舶进行检验的只有被告亚某公司,第三人仅有付款义务,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船舶建造报检单虽系本院从ABS南京办事处调取,但是ABS未留存原件,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10日,原告舜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亚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2第013号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为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向SCOTIAMARINELTD(以下简称“外方船东”)出售一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1028N)。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1、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以甲方名义与外方船东签订该船的建造合同。2、甲方负责办理船舶出口手续和材料或设备进口的有关手续,并按协议约定解决相关资金。3、乙方负责履行除甲方义务外的建造合同中有关建造、交付船舶及质量保证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4、如涉及进口材料或设备,甲方同意以买方名义代理乙方签署该船材料或设备的进口合同,乙方同意履行并承担进口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和义务。二、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船的出口手续、材料和设备的进口手续以及结汇、付汇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解决本协议项船舶建造过程中所需的资金,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不超过5180000元,建造合同中船东的预付款,即建造合同总价的5%,约计34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因甲方于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分别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及3000000元,故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520000元。3、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的资金使用,乙方只能将流动资金用于船舶建造相关的直接费用的支付。4、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船完工交船甲方收到船东的全部款项止,该船及用于建造该船的所有材料、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双方同意将该船合作售价的4%作为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中的应得收益,应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此应得收益不因最终交船时对建造合同价格的增减而自动增减,可由甲乙双方在该船交船时共同商定最终收益后进行变更。6、甲方在收到船东全额尾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应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额尾款。三、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独立承担和履行建造合同中应由卖方和建造方所承担和履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按期完成该船的设计、建造和技术、质量任务(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如该船涉及进口设备采购,进口设备合同项下的买方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2、在扣除甲方最终应得收益后,独立承担和享有该船的所有亏损和利润(包括汇率变化引起的所有亏损和利润);3、该船交船期不迟于2012年8月30日,优惠期为15天。如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乙方未能将该船建造完毕,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应得收益,甲方有权对该船进行处置;4、乙方法定代表人童仁华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提供个人担保,并按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舜船发12第017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童仁华在该合作协议每页均有签字。同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某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合同编号为12第013号补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乙方垫付资金不超过5180000元,垫付资金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收到该船结汇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78%计算(在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变动,上述利率将相应地予以调整)。船东的预付款约计34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乙方不需承担这部分款项的利息,因甲方于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分别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及3000000元,故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520000元;2、如采购或设备采购需要甲方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的20%。甲方垫付保证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3、乙方需承担三个月的退税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4、甲方最终实际应得收益由垫付资金利息及退税款利息合并组成,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当日,原告与被告亚某公司就另一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2N)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2第014号合作协议和舜船发12第014号补1补充协议,该两协议与前述12第013号、12第013号补1两协议约定完全一致,但该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已于2011年支付5000000元,
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东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亚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东沛12Q2007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亚某公司建造本合同项下船舶并交付第三人东沛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规格、数据和船级:1、船舶规格:船舶总长300尺,型宽80尺,型深18尺,甲板载荷每平方米7吨,围板高度12尺。2、船级由甲方向ABS申请入级检测,由乙方办理CCS适航证书及临时国际籍书。3、船壳编号:DH12Q2007。二、建造依据:1、乙方必须严格依据甲方提供并经船级社审批的图纸及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全船说明书进行建造。2、本船配有锚、锚链,柴油驱动绞车,航行灯及拖航索具等舾装设备,具体规格数量见甲、乙双方签名的全船说明书。三、材料及建造要求。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7780000元,上海炮台锚地交船。2、本合同价格包含乙方申办的各项证书费用及拖往上海交船拖行费用等。3、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的20%作为定金;第二期:乙方开工下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用于购买建造材料;第三期:本船铺设底板及纵横舱壁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用于购买建造材料;第四期:本船完工下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有关增值税发票;第五期:本船完工拖往上海交船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期至第四期的各项款项或代付的钢材费用均为甲方为乙方贷款性质,乙方均需要按9‰月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关利息,计息时间为付款日至交船后一个月为止。利息在双方确认后从合同尾款中扣除。若乙方延期交船,从第三十天起,甲方将借款利率上调为10‰月利率。五、交船日期及交接船:2012年11月20日。六、产权和所有权:若在本船建造过程中或交船前,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债务纠纷或船东弃船,而乙方不能归还甲方预付款时,本船和本船项下全部的材料和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则均属于甲方。第三人东沛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亚某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款6600000元。
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开始了船舶建造工作,至2013年3月7日,原告申请扣押被告厂区内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本院准予了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106号、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被告厂区内20吨门吊和50吨门吊下的300尺甲板驳船。
原告舜天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亚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亚某公司说明建造编号SAM12012N、ABS编号YY244899的甲板驳船系原告舜天公司所有,被告亚某公司无权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东沛公司。2013年3月15日,被告亚某公司与第三人东沛公司就中文船名为东沛130、英文船名为SOEKAWATU369、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工厂编号为DH12Q2007的300英尺甲板驳船签订了船舶交接证书。证书载明,该船舶于2012年7月开工,现已具备交船条件,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该船舶所有权归第三人东沛公司所有。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东沛公司就中文名为东沛130、检验编号为YY245947、船体号为DH12Q2007、建造合同编号为宁东沛12Q2007的钢制驳船申请船舶识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事局分配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
另查明,被告厂区内现停放两艘已完工船舶,一艘位于20吨门吊下;另一艘位于50吨门吊下,船舶船体焊有CN20123802829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3、被告厂区内现有两艘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4、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交船义务。
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卖方与船东商定,以原告名义与船东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从《合作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分析,原告负责提供造船资金,被告负责船舶建造,合同目的是为了向国外船东出售船舶。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分析,双方并非典型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向外方出售船舶而产生的资金技术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亚某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从合同条款分析,原告的合同利润由三部分构成:船舶出卖总价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被告垫付资金利息;被告垫付出口退税款利息。该合同是否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情形,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除需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外,还需履行与外方签订合同义务,而且原告实际参与了船舶监造,并承担了相关合同风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同时,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用于建造船舶,属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正常商业行为,而且约定的垫付资金利率没有超过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有效。
为了履行原告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原告与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现已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船舶建造款如何计算及船舶应当如何处置。故在原告与被告未就船舶建造款如何确定及船舶如何处置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系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经船级社审批的图纸,包括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横剖图,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确认全船说明书,被告根据图纸及全船说明书建造船舶并向第三人交付船舶,第三人按船舶建造进度向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该合同内容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情形,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船舶建造合同,故本院对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系船舶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3、被告厂区内现有两艘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
被告厂区内现停放两艘已完工船舶,一艘位于20吨门吊下;另一艘位于50吨门吊下,船舶船体焊有CN20123802829字样。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船体号为SAM11028N,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舜船发12第013号《合作协议》项下船舶。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该船舶所有权为原告舜天公司所有,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垫付资金义务,故本院确认位于被告厂区内20吨门吊下船体号为SAM11028N,ABS编号为YY237806的甲板驳船为原告所有。
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位于5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为其所建,原告认为该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SAM12012N、YY244899,第三人认为为该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DH12Q2007、YY245947。原告提供了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SAM12012N、YY244899的ABS船舶报检单证明该船舶已经接近完工,而本院调取的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DH12Q2007、YY245947的ABS报检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项下船舶仍处于分片阶段。据此,原告认为位于被告厂区内50吨门吊下已建成的甲板驳船系原告委托建造的船舶,而第三人的船舶处于分片阶段。但两船舶的ABS报检单均无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位于被告厂区内50吨门吊下已建成的甲板驳船系原告委托建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船舶的建造人,已确认该船舶系为第三人所建,且为该船舶申请了船舶识别号,并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故可以认定该船舶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项下船舶。同时,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船舶的退审图纸与船舶现状进行比对,争议船舶与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图纸在锚穴处存在明显区别,据此可认定位于被告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船舶。根据该合同约定,该船舶所有权应当为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已根据其与被告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船舶,由于双方已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故本院对第三人要求被告交付该船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交船义务。
对于位于被告厂区内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双方有共同向外方船东交付船舶的义务,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船舶的义务。原告无权根据合作协议要求被告交付船舶。而且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对船舶建造款金额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船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下船体号为SAM11028N的甲板驳船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的甲板驳船;
三、驳回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91800元,由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900元,由被告南京亚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900元;第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独立请求受理费人民币33130元,由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杨青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杨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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