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五街6#4号。
负责人韩在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献县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沧州市献县陈庄镇双领村。
经营者臧瑞生。(因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北省献县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王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省献县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所述的本案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但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同年7月6日,核准开设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因此,本案事实发生时原告尚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均发生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对此,原审原告联方分公司表示,2010年时承揽工程的是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进行脚手架租赁是以项目负责人韩在勇个人名义进行的。本案起诉时大庆分公司已经成立,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至分公司名下。针对联方分公司的这一主张,李某某认为合同义务转移时应经其同意,因此转移系无效行为。
原审认为,联方分公司表示其诉讼权利系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其名下所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审原告联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联方总公司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系征得了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之时,联方分公司尚未依法设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脚手架租赁协议是韩在勇与李某某签订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并未体现任何其他主体参与,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或体现系公司行为。因此本案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审裁定不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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