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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民安路东寿一队**号。
代表人:蒋成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飞,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号恒顺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249901226G。
法定代表人:高扬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层*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9010317。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501769R。
法定代表人:游天英。
被告:南京金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249914289D。
法定代表人:林绍根。
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号(龙扬大酒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93183X。
法定代表人:杨清云,总经理。
被告:高存浩,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高扬通,男,汉族,194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北,海滨二路西(中盛国际商务港)001幢01单元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4539029H。
法定代表人:林茂霞。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以下简称“江心洲支行”)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南京金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心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江心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偿还江心洲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为995263.57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2.78%计算);2、判令华海公司支付江心洲支行为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878元;3、判令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对华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江心洲支行对全强公司所有的“新日盛”轮、“新日源”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以“新日盛”轮、“新日源”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司法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江心洲支行与华海公司、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签订《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江心洲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江心洲支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全强公司以其所属“新日盛”轮、“新日源”轮为华海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此外,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华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江心洲支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华海公司辩称:对江心洲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所欠280万元贷款本金系由全强公司使用,全强公司以其所属“新日盛”轮、“新日源”轮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华海公司在江心洲支行对“新日盛”轮、“新日源”轮行使抵押权后,对剩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江心洲支行主张的贷款利息,请法院依法查明。
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均未答辩。
江心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保借款合同》(原件);2、《保证合同》两份(原件);3、《抵押合同》(原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4、借款借据(原件);5、《确认函》、欠息明细表(原件);6、《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
华海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联保借款合同》并无关于复利的约定,江心洲支行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全强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对江心洲支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上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华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华海公司、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共同与江心洲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紫银联保借字(江心洲)第2013-1号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500万元内(各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均为1300万元)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第三条、贷款人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四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五条、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六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分期还款,2013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到期本息结清。…
2013年6月25日,高存浩、高扬通(保证人)共同与江心洲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7月1日,全强公司(保证人)亦与江心洲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华海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联保借字(江心洲)第2013-1号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华海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华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7月1日,全强公司(抵押人)与江心洲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华海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联保借字(江心洲)第2013-1号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新日盛”轮、“新日源”轮作为抵押物,为华海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此次“新日盛”轮、“新日源”轮的抵押范围为主合同《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1300万元中的8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华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504130021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船名“新日源”轮,船籍港日照,船舶种类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全强公司,抵押权人为江心洲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840万元,利息率为年利率8.52%,受偿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50413002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船名“新日盛”轮,船籍港日照,船舶种类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全强公司,抵押权人为江心洲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840万元,利息率为年利率8.52%,受偿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2013年7月12日,江心洲支行依约向华海公司发放案涉《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300万元。经华海公司和高存浩签章确认的编号为401408654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华海公司,借款金额1300万元,年利率为8.52%,合同号为紫银联保借字(江心洲)第2013-1号。在该合同存续期间内,华海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7年8月22日,江心洲支行向华海公司发出《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内容为:华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江心洲支行借款130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截至2017年8月20日,华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75230.54元。次日,华海公司在《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借款人签收处签章,确认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高存浩亦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4日,江心洲支行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接受江心洲支行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宋辉、张璐作为江心洲支行与华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7878元。
2018年3月16日,江心洲支行向本院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宋辉、张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心洲支行于2018年7月5日致函本院,表示其自即日起终止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宋辉、张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江心洲支行与华海公司、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与高存浩、高扬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全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江心洲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向华海公司发放1300万元贷款的义务,华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20日,华海公司尚欠江心洲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75230.54元。华海公司主张,江心洲支行尚未收回的280万元贷款本金系由全强公司使用,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案涉贷款的借款人系华海公司,即使其将江心洲支行发放的贷款交由第三方实际使用,亦不能免除其对于江心洲支行的还款义务。华海公司已在《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章,确认其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其应向江心洲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案涉《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案涉贷款年利率为8.52%,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为12.78%。因此,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华海公司应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8%向江心洲支行计付利息。《联保借款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条款即是关于复利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华海公司提出的案涉《联保借款合同》并无关于复利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华海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依前述约定,其欠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8%计收利息。
《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江心洲支行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宋辉、张璐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7878元。然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心洲支行解除了其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宋辉、张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江心洲支行主张的前述律师代理费用与其实现案涉债权无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江心洲支行在合同约定期间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各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均为1300万元)提供的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高存浩、高扬通及全强公司分别与江心洲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华海公司依《联保借款合同》与江心洲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华海公司未能依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及全强公司应就华海公司所欠江心洲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闽光公司、恒业公司、金源公司、华锦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全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海公司追偿。
全强公司与江心洲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新日盛”轮、“新日源”轮设定抵押,为华海公司在案涉《联保借款合同》项下对江心洲支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1300万元中的8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华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江心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以“新日盛”轮、“新日源”轮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全强公司在江心洲支行以上述船舶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华海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75230.54元,合计3675230.54元,并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案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8%,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南京金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对被告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日盛”轮、“新日源”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新日盛”轮、“新日源”轮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6元,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洲支行负担1997元,由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南京金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高存浩、高扬通共同负担3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惠林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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