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俞永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旭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某公司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职工。
委托代理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志,被上诉人俞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组证据虽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南京十建恒兴和园项目部工作过并领取过工资,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上诉人未在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工作过,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2011年至2013年俞永平领取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组。证明俞永平和沙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原件在沙建华处,公司明细显示俞永平已从沙建华处领取359630元,还有部分票据未进行核实,其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中金某集团员工和太阳雨阳光城管理人员薪资领取表能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俞永平是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管理人员。该证据中体现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此时间段恰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组证据中既有南京十建恒兴和园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生活费等的薪资表,又有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为俞永平发放工资的薪资表,并且其中大部分既没有单位公章又未体现单位名称,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俞永平领取的359630元工资全部为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发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永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员工结账单、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部分人员薪资汇总、太阳雨阳光城生态住宅小区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俞永平2011年至2013年间曾在上诉人金某公司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员工,其与沙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部分人员薪资汇总、项目部管理人员薪资汇总相结合,可认定是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管理人员2011年至2013年的薪资汇总,且该三张汇总表中有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负责人沙建华签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并无不当。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是实际存在的,其为自己工作人员支付过工资亦符合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薪资汇总表系伪造,目的是向劳动局讨要农民工保证金,但又不能提供其他的已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永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员工结账单、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部分人员薪资汇总、太阳雨阳光城生态住宅小区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俞永平2011年至2013年间曾在上诉人金某公司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员工,其与沙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部分人员薪资汇总、项目部管理人员薪资汇总相结合,可认定是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管理人员2011年至2013年的薪资汇总,且该三张汇总表中有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负责人沙建华签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并无不当。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是实际存在的,其为自己工作人员支付过工资亦符合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薪资汇总表系伪造,目的是向劳动局讨要农民工保证金,但又不能提供其他的已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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