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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高某某未答辩。
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某以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福润肉类加工厂项目部向其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金某建工公司天门福润项目部借贷协议》第11条“协议纠纷处理”中载明“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经济惩罚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天门市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能够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天门市人民法院基于该管辖协议,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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