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翟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博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工公司)、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8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建工公司、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海新收发料行为与公司无关,收发单没有公司印章。现向法院提供一份被遗漏的暂存单,证明煌逸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数据并不准确。租赁物质折价赔偿错误。一、二审法院直接采信律师费不当,现金交纳律师费不符合交易习惯,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二审法院对录音内容审查不清,主观臆断推测判案,该录音资料的递交程序非法;3、煌逸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煌逸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租赁物出借时形成的钢管、扣件及配件发料单,均由朱海新作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发结算人在承租方提货人处签名。涉案租赁物归还时形成的收料单,尽管金某建工公司及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据上述收料单、发料单所计算的租费单等,金某建工公司及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亦仍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单据予以否定。原判据上述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等计算租赁费、服务费及实际应当归还的租赁物,尚无不当。金某建工公司及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遗漏的一份暂存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煌逸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但主张煌逸公司系以现金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合同》中显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燕律师作为本案中煌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律师亦作为煌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过程。现有证据难以否定律师聘请的真实性。
关于杨革新名片、杨革新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争议,经一审法院庭审中释明,金某建工公司、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杨革新声音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煌逸公司称涉案电话录音中呼出人为宋怀跃,对方为杨革新。煌逸公司确认宋怀跃为其实际控制人。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签章处,杨革新作为经手人签名,且在施工铭牌中亦显示杨革新为涉案项目副经理。杨革新作为清江冷链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名片中显示的手机号码能与电话录音中“对方号码”相呼应。原审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确认煌逸公司与杨革新通话的真实性,确认煌逸公司在2014、2015、2016年多次催讨货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尚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煌逸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低,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金某建工公司、金某建工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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