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连某某键坤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某某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希聪,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键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传同,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连某某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代行原告在本合同中的主体资格。现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不当,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连某某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代行原告在本合同中的主体资格。现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不当,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龚书明
书记员: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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