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6600274-5,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定强,。
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尤一,男,汉族,1953年6月6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建宁,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物研究公司)与被告尤一、胡建宁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物研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被告尤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胡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药物研究公司诉称:2007年10月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整体改制为药物研究公司,南京市,现该房由被告尤一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尤一迁出,被告尤一不但拒绝迁出,还将该房屋租给被告胡建宁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尤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从南京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的福利分房,不是普通的房屋租赁,而是一种公房租赁关系,被告未参加房改,故原告不能随意解除该公房租赁关系。被告胡建宁与被告尤一系亲属关系,因无房居住故与被告尤一共同居住,并不存在转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建宁辩称:其与尤一系亲属关系,因无房居住,故暂借住诉争房屋中的一间,如果尤一让其迁出,其就会迁出。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1992年将该房分配给尤一承租使用。1997年南京药物研究所更名为江苏省药物研究所,2007年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改制为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该房屋产权也划归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所有。此后双方未另签租赁合同,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尤一承租使用并缴纳房租,租金已缴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尤一1979年进入南京药物研究所工作。1996年,被告尤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7年江苏省药物研究所作出被告尤一于2003年6月15日自动离职的决定。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胡建宁借住诉争房屋其中一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评估说明、原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改制为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文件、尤一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及协议、通知及公文传递回执、关于尤一自动离职的决定函,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收据、辞职申请书、公证书、户籍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长期施行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赁标准,公房的分配使用、建立租赁关系是与职工的贡献、家庭人口、居住条件紧密相连,住房分配是职工的主要福利待遇之一。住房制度改革之后实物分配制度改为货币分配制度,房屋的价值逐渐体现,公房使用权也被赋予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公房租赁关系无法定事由不应解除。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原系江苏省药物研究所自管公房,自1992年分配给尤一使用,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约中虽有三年租赁期限,期满后未再续签,但租赁关系一直在延续。2007年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改制为药物研究公司,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药物研究公司。改制后,被告尤一按时交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并未因所有权人发生变化而解除。现药物研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尤一经其催告后拒绝交付房租、尤一与胡建宁之间存在转租关系,不具备解除公租房租赁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药物研究公司要求与被告尤一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与江苏省药物研究所系不同的主体,被告尤一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享有福利分房的权利,被告尤一虽按时交纳房租,但双方租赁关系是合同法上的事实租赁关系,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江苏省药物研究所基础上改制而来,应当承担改制之前原单位的义务,诉争房屋系原江苏省药物研究所分配给被告尤一的公租房,故原告与被告尤一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公房租赁关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解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尤一之间关于南京市;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药物研究所要求被告尤一、胡建宁从南京市。
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原告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进华
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宋良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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