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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守恒、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陈守恒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关宗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宗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农产品批发市场副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守恒、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虹、被上诉人陈守恒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是被上诉人陈守恒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向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写“承诺书”时是否存在受到胁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进一步查清,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涉案“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是被上诉人陈守恒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向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写“承诺书”时是否存在受到胁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进一步查清,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涉案“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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