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与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泉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石化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水文勘测局)因与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勘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勘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测验费3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码头进行工程设计、收集澄通河段和拟建码头前沿及附近水域的水文资料。原告按约完成测量并交付测验成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测验费。
被告华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水文勘测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134的协议书;2.南通港如皋港区华泰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本底水文测验分析报告、南港如皋港区华泰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文测验分析报告;3.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3月15日律师函、编号为1092566201327的EMS面单及投递记录打印件;4.编号为03306854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水文勘测局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进行南通港如皋港区华泰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工程设计,需要收集澄通河段和拟建码头前沿及附近水域的水文资料,特委托乙方对澄通河段和拟建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水文测验。一、检验工作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测绘要求进行测绘,见附件1、2):1.澄通河段本底水文测验,包括潮位、断面流量、垂线流速流向;2.拟建码头工程水文测验,包括潮位、流速流向测验、表层漂流流路观测;…四、测量经费31万元;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测验经费待测量结束乙方提交成果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付给乙方。以上付款需开具有效发票。六、提交成果:1.各种原始成果和数据光盘。2.技术总结报告一式六份。七、提交成果时间:乙方在2015年11月20日前提供所有测验成果资料(遇不利天气顺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27日-28日、11月12日-13日,原告对拟建码头工程水域范围内进行了水文测验。测量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南通港如皋港区华泰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本底水文测验分析报告和南港如皋港区华泰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文测验分析报告,并于2016年2月1日开具了10万元发票。
因被告华泰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施国峰律师向被告处理拖欠测验费事宜。施国峰律师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付款,存在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31万测验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有异议请于接函后三日内回函商榷,逾期将提起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水文勘测局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测验义务并交付成果,并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原告在开具了10万元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付款,存在继续履约不能的可能。并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31万元测验费。被告至今未付测验费,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万元测验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保护其主张的以被告欠付的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测验费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舒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