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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潮廷、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0704-1。
法定代表人刘玉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飞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潮廷,被上诉人荆门飞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外公布的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荆门飞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荆门飞图公司为本案二审支出代理费3万元,该费用因江苏建工公司无理上诉,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江苏建工公司质证称,委托代理合同系荆门飞图公司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是否为本案诉讼支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荆门飞图公司一审已明确提出代理费的诉请,现二审又提出代理费,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本院认为,荆门飞图公司以此主张本案二审代理费3万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荆门飞图公司一审中已明确代理费的请求范围,其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不同意就增加的代理费协商处理,鉴于此,本院对此不宜直接判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江苏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住所由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按江苏建工公司的原住所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按同一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二邮件均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送达及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江苏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是以直接送达,而是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其错失答辩、举证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时机,一审法院由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上,程序合法。1、人民法院对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并无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必须以不能直接送达为前提,人民法院以能成功送达为原则,优先选择经济实用的送达方式。本案一审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地处江苏省南京市,与受诉的一审法院相隔千余公里,一审法院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存在路途遥远、来去耗费大之困难,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并无不当。2、从邮寄的地址看,一审法院送达的地址是江苏建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该地址是江苏建工公司登记且对外公示的邮件送达地址,依此送达恰当。江苏建工公司称其住所在一审诉讼期间发生变更,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变更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该变更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此之前的送达。3、从邮件的签收情况看,一审法院庭前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后邮寄的民事判决书,江苏建工公司均已签收。4、从送达的结果看,江苏建工公司确定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那么,一审法院按同一地址,以同一方式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江苏建工公司已签收的情况下,亦应收到。江苏建工公司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其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无法分辨是何地分公司涉诉而错失应诉答辩的机会。江苏建工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涉诉案件负有应诉义务,其未能对分公司的涉诉案件及时应诉,系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与一审送达程序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确认江苏建工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江苏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合理事由,一审法院按缺席方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江苏建工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否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与荆门飞图公司、案外人凯信置业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下欠货款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故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凯信置业公司承担。荆门飞图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函约定凯信置业公司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下欠货款承担垫付责任,如凯信置业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其违约责任仍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荆门飞图公司和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尽管凯信置业公司参与,三方达成协议,但三方约定凯信置业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在凯信置业公司未履行垫付货款义务的情形下,江苏建工公司仍应承担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江苏建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另称本案货款系涉案工程四层以下建筑的混凝土货款,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本案中,荆门飞图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货款的支付进度已过合同约定的四层以下货款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四层以上由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时间节点。况且本案货款金额是由江苏建工公司对帐确定的,其亦无证据证明该货款是四层以下的混凝土货款,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荆门飞图公司二审提出的代理费3万元,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不同意对此协商解决,二审对此不宜作出处理,荆门飞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江苏建工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外公布的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荆门飞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荆门飞图公司为本案二审支出代理费3万元,该费用因江苏建工公司无理上诉,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江苏建工公司质证称,委托代理合同系荆门飞图公司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是否为本案诉讼支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荆门飞图公司一审已明确提出代理费的诉请,现二审又提出代理费,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本院认为,荆门飞图公司以此主张本案二审代理费3万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荆门飞图公司一审中已明确代理费的请求范围,其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不同意就增加的代理费协商处理,鉴于此,本院对此不宜直接判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江苏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住所由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按江苏建工公司的原住所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按同一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二邮件均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送达及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江苏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是以直接送达,而是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其错失答辩、举证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时机,一审法院由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上,程序合法。1、人民法院对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并无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必须以不能直接送达为前提,人民法院以能成功送达为原则,优先选择经济实用的送达方式。本案一审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地处江苏省南京市,与受诉的一审法院相隔千余公里,一审法院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存在路途遥远、来去耗费大之困难,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并无不当。2、从邮寄的地址看,一审法院送达的地址是江苏建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该地址是江苏建工公司登记且对外公示的邮件送达地址,依此送达恰当。江苏建工公司称其住所在一审诉讼期间发生变更,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变更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该变更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此之前的送达。3、从邮件的签收情况看,一审法院庭前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后邮寄的民事判决书,江苏建工公司均已签收。4、从送达的结果看,江苏建工公司确定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那么,一审法院按同一地址,以同一方式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江苏建工公司已签收的情况下,亦应收到。江苏建工公司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其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无法分辨是何地分公司涉诉而错失应诉答辩的机会。江苏建工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涉诉案件负有应诉义务,其未能对分公司的涉诉案件及时应诉,系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与一审送达程序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确认江苏建工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江苏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合理事由,一审法院按缺席方式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江苏建工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否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与荆门飞图公司、案外人凯信置业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下欠货款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故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凯信置业公司承担。荆门飞图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函约定凯信置业公司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下欠货款承担垫付责任,如凯信置业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其违约责任仍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荆门飞图公司和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尽管凯信置业公司参与,三方达成协议,但三方约定凯信置业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在凯信置业公司未履行垫付货款义务的情形下,江苏建工公司仍应承担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江苏建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另称本案货款系涉案工程四层以下建筑的混凝土货款,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本案中,荆门飞图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货款的支付进度已过合同约定的四层以下货款由凯信置业公司支付、四层以上由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时间节点。况且本案货款金额是由江苏建工公司对帐确定的,其亦无证据证明该货款是四层以下的混凝土货款,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荆门飞图公司二审提出的代理费3万元,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不同意对此协商解决,二审对此不宜作出处理,荆门飞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江苏建工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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