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于建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恒新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庆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施工。
合同第6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通用条款的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扣留比例为5%。
二被告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
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年采暖期、供冷期等。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2年支付8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支付余下的20%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建工将上述工程中的C-07楼及C-28号车库、C-20楼及C-30号楼地库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于建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2009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的所有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
被告恒新公司委托大庆恒利建筑经济审计有限公司和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1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C-20楼及C-30楼地库,C-07楼及C-28车库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4070856.7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对帐,双方一致认可,地库水电暧安装费非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1429113.08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641743.66元。
另外,双方一致认可应扣除的费用还包括:甲供材料费24512034.63元、施工水电费316660.77元、代扣代缴规费1352462.00元、施工管理费639626.15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江苏建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136569.20元。
经查,根据被告恒新公司委托审计的结算报告确认的税率、数额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代扣代缴税金数额应为2002399.05元。
2011年1月17日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后,被告江苏建工于2015年2月15日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恒新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在进行打桩施工时出现偏差,由原告进行修正补强,发生费用17258元,应计算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内,故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249.86元(含税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建为合作关系,但于建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其实质属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于建完成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于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于建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于建以借款200万元款的性质,因江苏建工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能向举证证实此前恒新公司向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原审认定该200万元为江苏建工向于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因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建工涉案工程款,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建为合作关系,但于建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其实质属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于建完成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于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于建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于建以借款200万元款的性质,因江苏建工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能向举证证实此前恒新公司向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原审认定该200万元为江苏建工向于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因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建工涉案工程款,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鹏方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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