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石平,该集团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北真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原审第三人河北真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石家庄民生财富广场项目5、6号楼及地库工程的承包方。黄风森招聘被告赵某到该工地工作,被告受黄风森管理,工资由民生财富广场项目部会计王丽发放。因被告被拖欠工资,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0841元和赔偿金60841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第70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共计6084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主要证据“民生项目部管理人员、现场费用明细、江苏建工存在问题”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黄风森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黄风森招聘,由黄风森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黄风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工资6084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石家庄民生财富广场项目5、6号楼及地库工程处工作及案外人黄风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因上诉人自认受黄风森招聘,由黄风森管理并发放工资,且其在二审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黄风森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又否认黄风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6084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黄风森存在劳务关系,但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薛金来
书记员:付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