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资款2147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我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负责工资发放等事项。工程开始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将各款项陆续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款项据为己有没有按时支付给工人工资,之后众多工人找到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我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将工资支付给了工人。综上,我公司代替被告发放了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现特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翟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翟某住XXX县XXX镇XXX村,经审查,被告翟某户籍所在地为XXX县XXX镇XXXX村,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XXX县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翟某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子君
人民陪审员 高杨微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
书记员: 王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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