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福江。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丰某某银城铺。
法定代表人:秦福江。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唐某鸿福实业电炉工程,工程地点为唐某乐亭县临港工业区烟台道,合同总造价为750万元。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出具《业主履约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50万元,应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完毕,并自协议生效日起承担每月1.2%的利息。
原告多次就上述债权向被告主张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并自协议生效日起承担每月1.2%的利息,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按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视为没有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并按年利率1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0元,公告费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90元,由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按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视为没有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并按年利率1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0元,公告费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90元,由被告唐某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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