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刘军
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某公司)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55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到江苏华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新天地工地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李某某的工资每月1200元由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后该保安公司撤走,李某某继续留在开发区新天地工地做保安,自2013年1月起由江苏华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苏华某公司没有给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6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上班。后李某某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秦开劳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李某某在仲裁时诉称被告江苏华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开始支付原告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秦开劳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华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李某某在仲裁时自认其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由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1月起由江苏华某公司支付,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李某某2013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上班,故江苏华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7200元(1800元×4个月)。李某某要求江苏华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认定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支持。2、认定秦开劳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从来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开发区新天地一期项目部做安保工作,事实很清楚,每次开支都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2、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发区仲裁委(2013)90号裁决书,其实是仲裁人员将裁决书送到新管委工地,上诉人不接,仲裁人员只好把仲裁书粘在大门上并拍照。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提交二份与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服务范围为数谷翔园施工工地;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务范围为秦皇岛森林公园内秦皇新天地施工工地。证明华某公司施工工地的保安都是由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派,而被上诉人与江苏华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了解以前的情况,保安公司撤走以后才去华某公司当保安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将(2013)第90号仲裁张贴在华某公司工地围墙上。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地是江苏华某公司的,但此种送达方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以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由仲裁委工作人员在江苏华某公司工地围墙上张贴;上诉人华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庭应诉后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撤销秦开劳案字(2013)第90号裁决,应视为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已收到上述裁决并知晓该裁决书的内容,其放弃行使权利应当自行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某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上诉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以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由仲裁委工作人员在江苏华某公司工地围墙上张贴;上诉人华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庭应诉后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撤销秦开劳案字(2013)第90号裁决,应视为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已收到上述裁决并知晓该裁决书的内容,其放弃行使权利应当自行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某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上诉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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