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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朱小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货款,并且打了欠条,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我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茅民一初字第685号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1)茅民一初字第685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受理后即通过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住址信息进行查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经过原告辨认,并非所诉被告。后原告称因其失误,确认被告姓名有误,且依然无法联系被告,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丹阳市富民装饰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杰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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