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景皓
肖某某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张景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超支1695738.1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返还超支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695738.1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超支1695738.1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返还超支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695738.1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冯亚楠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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