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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王某
于彬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0386585-2。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彬。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称是由张兆本雇佣参与原告工程项目时施工,这一点我们不予认可,张兆本与我公司没有分包或者是承包关系,且张兆本也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其雇佣有工人产生工伤,不能仅因为其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就断然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应当由张兆本出庭加以证实,仅就原、被告之间即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其他的文字材料,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刚、杨某和何玉芹的五位证人证言,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张兆本,被告给张兆本干活,因张兆本是自然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应承担责任,认为存在劳动关系,请原告提供原告与张兆本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给张兆本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事故汇报情况表一张。2、张某乙等五人证人证言,这五个是仲裁时也出庭了,证实我是荣盛广场工地干活,张兆本雇佣我在那干活等情况。3、电梯情况的照片4张,证实电梯不合格,在仲裁时也出具了。4、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他是张兆本雇佣没有异议。即使张兆本是我公司外聘人员,他招聘王某等人,并非我单位同意后招聘,张兆本招聘并非职务行为,是其私自招聘行为,对此我公司对其行招聘行为不认可。应由张兆本承担相应责任。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建设工程,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的伤,由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于刚和何玉芹五位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处出具的工伤事故情况汇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兆本系本公司外聘的人员,与被告王某有劳动合同,被告王某认为张兆本与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兆本是原告承建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工地抹灰工程的承包人,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于刚和何玉芹五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当庭提交张兆本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张兆本从原告处承包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工地的抹灰工程,并由张兆本招用被告王某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抹灰作业,在工作中受伤。但张兆本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建设工程,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的伤,由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于刚和何玉芹五位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处出具的工伤事故情况汇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兆本系本公司外聘的人员,与被告王某有劳动合同,被告王某认为张兆本与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兆本是原告承建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工地抹灰工程的承包人,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于刚和何玉芹五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当庭提交张兆本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张兆本从原告处承包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工地的抹灰工程,并由张兆本招用被告王某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抹灰作业,在工作中受伤。但张兆本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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