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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
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开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颜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
法定代表人黄术来,经理。
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迪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华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彭德涛

书记员: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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