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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凤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凤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北路1号。
代表人:史志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和辉,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凤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楠、郑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溧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某某同意以“润德6”轮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润德6”轮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13日,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5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8.61%。但被告张某某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后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张召虎、张黑皮签订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12312303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张召虎、张黑皮同意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1月1日,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9.532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被告张某某违约,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终止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张某某自始未归还本息。原告溧水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3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溧水农商行对“润德6”轮享有抵押权,并可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溧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系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溧水农商行提出了借款请求。
2、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
3、流水号为xxxx5的《借款借据》,系原件。证明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530万元。
4、抵押权登记号为DY0601130068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系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其所属“润德6”轮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溧水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溧水农商行。
5、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系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溧水农商行提出了借款请求。
6、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12312303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
7、流水号为xxxx5的《借款借据》,系原件。证明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
8、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12312303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
9、《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三份,系原件。证明原告溧水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6、7、8月份向被告张某某发出了催收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溧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溧水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期限内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3、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7月5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2015年7月5日前再次归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于贷款到期前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被告张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船舶“润德6”轮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抵押物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5、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润德6”轮到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1130068,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溧水农商行,债权担保数额为590万元。
2013年7月13日,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5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8.61%。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张召虎、张黑皮签订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12312303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期限内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于借款到期前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张召虎、张黑皮同意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4、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5、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1月1日,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9.532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被告张某某违约,原告溧水农商行有权终止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然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以53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2014年6月至8月,原告溧水农商行向被告张某某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催促其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溧水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逾期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溧水农商行在多次催缴后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溧水农商行还贷款本金1030万元。
本案所涉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贷款本金530万元部分的利息为每满12个月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年利率为8.61%),贷款本金为500万元部分的利息为每满12个月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2014年年利率为9.5325%),上述约定利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为分期偿还,利息为按季支付,然被告张某某仅就530万元本金部分支付了前两季利息,其余本息均未能依约偿还,针对逾期未还本金部分,依照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于相应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溧水农商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张某某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15日内结清利息,否则将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两笔贷款的罚息应于2014年8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原告溧水农商行与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润德6”轮作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且双方已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溧水农商行依法取得“润德6”轮抵押权。
本案所涉的“润德6”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就船舶抵押签订了书面合同,而且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定,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溧水农商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在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溧凤)农商个借字(2013)第06241411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抵押物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溧水农商行就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30万元、利息(含罚息)对“润德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以贷款本金530万元部分的利息,每满12个月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贷款本金为500万元部分的利息为每满12个月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两笔贷款的罚息,应以各自本金为基数,于相应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凤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润德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本金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在“润德6”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颜虹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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