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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与滕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NM98D1U。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滕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友、马新毅,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多次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船舶转让补充租用协议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船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垫付船员工资等款项172166.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滕某某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契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00万元购买被告滕某某所有的“泰州油158”轮。同时原告与被告滕某某签订了船舶转让补充租用契约,约定被告滕某某先将“泰州油158”轮出租给原告,租金为50万元每年,租赁期间原告有权选择购买该轮。“泰州油158”轮挂靠在被告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已经付清租金50万元,并垫付了船员工资等款项共计172166.66元。但是被告滕某某没有将适航的船舶及所附证书交付原告,导致“泰州油158”轮无法正常开航、营运。2018年4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滕某某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滕某某仍没有履行。2018年4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与被告滕某某解除合同。
被告滕某某辩称,根据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船舶及证书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管理费等,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我方表示在原告方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即支付相应违约金、先行垫付的费用等。
原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买卖及租用关系,我方持有的契约并没有胡伟的签字及手写内容。
2、聊天记录。证明在2017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将修改的船舶租赁协议签字并拍照给向总,在拍照件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手写部分,被告的合同是伪造、变造的。8月31日被告未将船舶资料交付原告,至今船舶证件仍在被告处,也证明被告的陈述及交接清单是虚假的。
3、律师函、解除合同函、EMS回单及投递记录。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履行。2018年4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4、告知函及发送记录。证明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船舶证书等资料。
5、车票。证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验船师验船。
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船员仍受被告控制。
7、邮件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发工资是按被告指示,并不是依照胡伟的承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种款项共计172166.66元。
被告滕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两份协议是不完整的,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我方已举证证明胡伟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胡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原告是按契约内容发放船员工资,事实上是认可胡伟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被告先签字,并不代表就没有后面的胡伟签字及手写内容,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证件都是随船走的;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的两份律师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及法定事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的告知函;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船员返回;证据7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交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契约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船员工资也是按我方的交接清单标准发放,也证实人员交接清单的真实性。
被告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
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被告,涉及该船舶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证明该契约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5、泰州油158船舶适航证件移交清单、人员移交清单、油料移交清单、消防设备登记清单、在用设备、工具、用具登记清单,证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将涉案船舶的所有证件、人员、油料、消防设备等所有有关资料、物件都移交原告。
6、垫付的费用、清单等。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油料费85800元、车船税1260元、挂靠费11640元、协会费100元、体系费6000元、保险费3000元的事实。
7、户名为滕某某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2月6日收到海某公司以购船名义打款50万元。证明原告违约付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船舶是以先租后购的方式进行处理。
8、照片八张。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船舶,原告并将船舶从海东船厂开到兴溱船厂。
9、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胡伟是原告的投资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契约并作出承诺。
被告滕某某申请证人成某、贾某、李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原告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交付原告,仍在被告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滕某某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契约与我方持有的契约内容不同,我方持有的契约只有盖章并没有签字,两个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手写内容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清单上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船舶未交付我方,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船舶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对证据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委托胡伟处理,现胡伟已于2017年10月离开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某公司所持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与滕某某所持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在打印部分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滕某某持有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尾部有一段手写文字,但该段手写文字后面并无落款,滕某某主张系海某公司时任投资人之一胡伟所写,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胡伟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段手写文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滕某某提交的船舶适航证件移交清单、人员移交清单、油料移交清单、消防设备登记清单、在用设备、工具、用具登记清单等材料均系原件,原告虽然对清单上胡伟的签字提出异议并表示未收到清单的内容,但证人成某、贾某、李某、孙某系涉案船舶的船员,其证言具有亲历性且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其证明力可以确认;从他们的证言来看,涉案两艘船舶的证件一直保存在“泰州油158”轮的管事和水手成某处,而“宏达油08”轮与“泰州油158”轮在交接后由海某公司向两轮的船员发放了约五个月的工资,对此海某公司并无异议,并且海某公司人员上船组织船员开会,安排将船舶移泊至江苏兴溱造船有限公司码头。上述清单、证言以及发放工资等情况可相互印证,证明船舶相关证件、人员、油料、设备、工具等已经随船交接。
根据原、被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海某公司(乙方)与滕某某(甲方)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宏达油08”轮,该轮重油载重为1250吨,仓容1400方,A级油船,营运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及内河A级航线,除适航所需证件外,并有营运证、安检证书、消防合格证书等。双方确认(打包价为:“宏达油08”价格为320万、“泰州油158”价格为300万)。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事实、任何理由变更价格和拒绝两条船的产权转让,违约方按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在本契约签订后,三日内办理交接,并由乙方按照适航要求验收,验收交接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款320万元。交接地点为泰州海东船厂,交接前产生风险由甲方负责承担,交接后,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船中所存油料在交接验收时,按量付款(减去适航至乙方所在港耗油)。该船交接后,由乙方交付该船投入运行的2017年8月31日之后公司相关的费用。2017年8月31日前,该船在公司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交付。2017年8月30日,滕某某(甲方)与海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约定,甲方产权船“泰州油158”,“宏达油08”,产权转让价(打包价)为620万元(不含税)。前期乙方先以320万元收购“宏达油08”。后期“泰州油158”以先租,后购原则办理:即每年以租金50万元租用“泰州油158”。满半年后剔除租金,多余款一次付清收购“泰州油158”油船。如乙方不能按期收购,双方约定按三年为租期。每年支付租金50万元整。支付日期为每年8月31日。如乙方满1年后收购“泰州油158”,则按年度和剩余(减去年租金)价款加价8%-12%(第一年为8%,第二年为12%)。租用日期自2017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到期续租时间顺延。租用期满三年后,双方必须完成交易,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220万元,甲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交付“泰州油158”轮所用适航一切证件手续,并配备定员,保证适航,确保安全运行所需一切证件。乙方按时发放人员工资(交接日起由乙方支付)、交意外险(2017年甲方已办理)等福利。2017年8月31日后该船运行应交公司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2017年8月31日前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及纠纷均与乙方无任何关联。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0日,海某公司分三次向滕某某银行转账370万元。2018年4月16日,海某公司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滕某某发出律师函,称滕某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涉案两条船舶的全部证书,要求其在接函后5日内全面履行合同。2018年4月17日,滕某某签收该邮件。2018年4月24日,海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滕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其解除涉案船舶产权转让契约及补充协议。2018年4月28日,滕某某签收该邮件。“宏达油08”轮及“泰州油15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2018年4月26日,华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滕某某是涉案两艘船舶的实际出资人,2017年8月30日,在华通公司见证下滕某某与海某公司就该两艘船舶签订了《船舶产权转让契约》及《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因履行上述船舶转让所涉及的卖方权利义务由滕某某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船舶产权转让契约》签订后,海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滕某某支付了370万元,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其中320万元为购船款,50万元为租金。双方办理了船舶和船员移交,海某公司向船员支付了工资,船舶相关证件保存在船员处,船员表示听从海某公司指挥,而且海某公司安排船员将船舶移泊。上述情形表明“泰州油158”轮已经依约被交给海某公司使用,海某公司已经支付第一年租金,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涉案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虽然海某公司向滕某某发函解除合同,但海某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海某公司要求滕某某返还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某公司向船员支付工资等款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也是其法定义务,海某公司要求滕某某返还船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1元,由原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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