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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金宙、金某一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强发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金某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华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芹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林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潘龙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江苏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宙、金某一、金某毅、黄仁华、华德明、顾芹发、顾幸华、顾林发、潘龙官、沈掌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一、金某毅、黄仁华、华德明、顾芹发、顾幸华、顾林发、潘龙官、沈掌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某一、金某毅、黄仁华、华德明、顾芹发、顾幸华、顾林发、潘龙官、沈掌明起诉。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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