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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波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诉赵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波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张华伟(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李春
赵某
张征(襄樊市樊城区王寨法律服务所)

原告江苏波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生平,波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温州高博公司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猫子沟村4组。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樊市,无业,住襄樊市樊城区立业路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樊市樊城区王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波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春,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波某某公司主张赵某侵害其“波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除提供有赵某在互联网注册的网络域名为www.boshimanfushi.cn的页面电脑打印件及赵某在法庭审理中自认其仅注册了相关网络域名,在该网页上使用了“波某某”注册商标、商品图案外,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波某某公司请求赵某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波某某公司主张赵某侵害其“波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除提供有赵某在互联网注册的网络域名为www.boshimanfushi.cn的页面电脑打印件及赵某在法庭审理中自认其仅注册了相关网络域名,在该网页上使用了“波某某”注册商标、商品图案外,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波某某公司请求赵某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文丹丹
审判员:刘泽震
审判员:吴勋

书记员: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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