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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费结算清单”,此清单收货方为“张永波”,并加盖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说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42条之规定,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又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提交证据“材料费清单”的收货人,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黑龙江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属漏列诉讼主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  规定,张永波冒用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张永波应以直接责任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张永波列为本案当事人,实属漏列当事人;(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项目部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水暖配件等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属认定错误。首先项目部无权对外赊购建筑材料;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购买建筑材料合同,上诉人也未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50000元。(三)、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鸿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鸿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购买建筑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建筑材料,故原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鸿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鸿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2012)庆仲(裁)定第(47)号案件卷宗材料可证实鸿建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向大庆德瑞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用公章为“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且加盖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项目印印章并未启用过,也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过,其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拖欠建筑材料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资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黑龙江分公司承建工程交付建筑材料的明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交付建筑材料的质量证书。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97578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报告(提交复印件),大庆仲裁委员会2012庆仲(裁)字第47号卷宗调取,欲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大庆德瑞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所购买的钢筋价款为974827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收据一张(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大庆德瑞公司支付给张永波钢材款4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名片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嘉丰物资经销处胡秋卫处购买价值50万元左右的钢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并且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名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加盖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张永波的签名。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诉人法人单位的行为,并非是张永波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系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加盖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也有被上诉人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97578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9元及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加盖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张永波的签名。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诉人法人单位的行为,并非是张永波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系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加盖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也有被上诉人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97578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9元及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李越峰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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