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张良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陆汉明
朱斌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张良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汉明,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朱斌,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诉被告陆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朱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明及第三人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陆汉明及第三人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被告朱斌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第三人招聘,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陆汉明工资7296元。该欠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陆汉明工资72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汉明及第三人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被告朱斌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第三人招聘,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陆汉明工资7296元。该欠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陆汉明工资72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汉明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宋卓航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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