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柳书咸(该公司法律事务所)
柳传青
范某某
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田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44335-4。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书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传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36号。
负责人郝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技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东方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书咸、柳传青,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魁,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6000元,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6000元,应予退回。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李越峰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