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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殷某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张良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殷某方
朱斌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张良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方,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朱斌,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诉被告殷某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朱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艳、被告殷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建公司诉称,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主要证据《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且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之一的杨汉忠自称公司会计,保管公司会计账簿不合常理,公司账簿应存放于公司,被告能拿出会计账簿说明被告不是直接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给付朱斌的“劳务费、管理费”均能证明朱斌不是原告员工,且被告是朱斌找的,工资也是由朱斌所定,由朱斌发放,而工程中标备案显示项目经理为王华,被告是与朱斌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当由朱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石劳人裁字(2013)第692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84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朱斌雇佣的工人,是经由朱斌招聘,工资与朱斌口头约定,被告与朱斌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2、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的信息,证明项目经理是王华不是朱斌,朱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殷某方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朱斌招聘的,但朱斌是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斌不是原告员工。
我是原告的工人,2012年初,我经朱斌介绍到民生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朱斌称是原告中标的工程,其是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且我刚到工地时门口就立着写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大大的牌子,我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经理朱斌向我出具了2012年欠工资明细表,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拖欠我的工资。
被告殷某方辩称,我是原告的工人,2012年初,我经朱斌介绍到民生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朱斌称是原告中标的工程,其是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且我刚到工地时门口就立着写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大大的牌子,我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经理朱斌向我出具了2012年欠工资明细表,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拖欠我的工资。我们给朱斌打工,朱斌聘请我们,朱斌是江苏泓建公司的员工,我们认为江苏泓建应该支付我们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甲方河北真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原告,代表原告签字的是朱斌,证明朱斌是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
2、朱斌签字的2012年欠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欠工资金额;
3、朱斌的爱人张燕红2013年5月8日手写的付款单,证明之前工资发放情况;
4、工资决算分配表2张,证明原告截至2012年底欠发工资共计1519690元。
5、民生财富广场项目资金分配表及预收工程款对账单、进账单,该证据均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用款单位是朱斌,2012年12月25日真情房地产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后通过相关手续转给朱斌项目部,证明我的工资来源是真情房地产支付原告后,原告分配到朱斌处,朱斌再向我支付。
6、石家庄市环保局建筑施工环境保护申报、审批表、《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和与鹿泉市东凯绿色建材制品厂的合同,证明民生财富大厦工程是原告中标,原告全权委托给朱斌,证明朱斌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过这份协议,里面的章也是我们的章,但是被告提交的这份协议是先盖的章,朱斌的签字可能是后补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是张燕红向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且对其真实性有疑义;证据4,复印件不认可,且该证据证明朱斌与被告已就工资进行决算,不可能存在2013年6月的欠发工资明细表;证据5,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朱斌,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是朱斌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与朱斌存在劳务费发放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6,同证据1质证意见,且对证据来源有异议。
第三人朱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被告朱斌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第三人招聘,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殷某方工资38464元。该欠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殷某方工资384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殷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被告朱斌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受第三人招聘,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朱斌在《12年度财富广场项目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殷某方工资38464元。该欠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殷某方工资384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殷某方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宋卓航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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