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开发区科技外包园A5号楼1单元601室。
代表人:郝艳,该分公司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初,泓建分公司与伊春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泓建分公司承包伊春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伊春英格兰水城一期工程,泓建分公司委托李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施工期间,李伟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刘某某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租赁刘某某的两台钩机用于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李伟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泓建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泓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泓建总公司承担。李伟证实尚欠刘某某租赁费178800元,泓建分公司员工田洪权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中认可李伟已将该款项上报给该分公司。泓建总公司虽对租赁费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在原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租赁费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泓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初,泓建分公司与伊春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泓建分公司承包伊春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伊春英格兰水城一期工程,泓建分公司委托李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施工期间,李伟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刘某某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租赁刘某某的两台钩机用于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李伟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泓建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泓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泓建总公司承担。李伟证实尚欠刘某某租赁费178800元,泓建分公司员工田洪权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中认可李伟已将该款项上报给该分公司。泓建总公司虽对租赁费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在原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租赁费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泓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赟
审判员:王玉刚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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