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生,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伊劳人仲字(2014)第81号裁决不服,委托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而送达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导致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后,原审已查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却不予纠正而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仲裁程序和原审均查明刘某某在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部工作,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权已终结,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127,832.00元。该裁决未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该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仲裁裁决作出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翠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翠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前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确。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故原审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127,832.00元。该裁决未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该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仲裁裁决作出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翠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翠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前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确。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故原审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李赟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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