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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京口分公司、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广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昌(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京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青春路103号。代表人:何兴旺,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街23幢12室。法定代表人:陈小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5344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京口分公司签订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分别自常州港、上海罗泾港至苏州港的煤炭,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开具了编号00013815、00013816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分别载明:煤炭5233吨、9060吨,运价19元/吨、17元/吨,运费金额99427元、154020元。运费合计253447元。被告京口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以上数额的运费,并保证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京口分公司系被告成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催要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京口分公司和被告成通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河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京口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原告向京口分公司开具的编号00013815、00013816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京口分公司负责人何兴旺出具的承诺书;4、被告京口分公司和被告成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口分公司签订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分别自常州港、上海罗泾港至苏州港的煤炭,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京口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53447元运费,并保证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京口分公司系被告成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河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京口分公司、成通公司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以上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河海公司(承运方)与被告京口分公司(托运方)签订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委托承运方承运分别自常州港、上海罗泾港至苏州港的煤炭;数量分别为5300吨、9100吨,以实装吨位为准;收货人均为华能电厂;运价分别为19元/吨、17元/吨,运费结算均为托运方收到承运方开具的运费发票7日内付清全额运费;装货时间均为3天、卸货时间均为4天;由承运方安排船舶,运输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货物交付完毕并结清运杂费时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00013815、00013816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运费分别为99427元、154020元,合计253447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京口分公司负责人何兴旺确认拖欠原告以上数额的运费,并保证于同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京口分公司系被告成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催要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江苏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京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口分公司)、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镇江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京口分公司、成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两被告的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因被告京口分公司、成通公司离开其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婷婷、人民陪审员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林、王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口分公司、成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河海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向托运人即被告京口分公司收取运费。被告京口分公司保证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运费,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故被告京口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能弥补原告河海公司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原告不应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京口分公司系被告成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京口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成通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京口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53447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其系被告成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成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河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53447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诉讼费合计7922元,由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镇江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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