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2011)吴某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5日,乙公司承保的苏EXXXXX号车在甲公司管理的某高速公路某线xx公里+xxx米附近(某高速公路),撞到路面的一个铁皮包,致车辆损坏。其后该车辆车主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其索赔,经核损,乙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赔偿丙公司人民币1389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乙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甲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甲公司未能及时清障造成,甲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人民币138900元及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在乙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既无诉状中提到的铁皮包的照片,也无事故照片,甲公司根本无法确认车辆撞击铁皮包的事实及车辆损坏情况。其次,乙公司诉请的车辆维修金额也无依据,事故发生后,乙公司进行过两次定损,两次定损数额差距巨大,间隔时间也很长,明显有违常理。第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系由于驾驶员李某某疏于观察所致,说明李某某存在过错,理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甲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管理义务,进行了巡查和保洁,因此甲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丙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越野车(牌号为苏EXXXXX)在乙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5日18时42分左右,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高速公路xx公里+xxx米附近时,撞到路面的一个铁皮包,致车辆损坏。2010年10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编号为第xx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列明事故当事人为李某某一方,并认定“李某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时事发路段无夜间路灯照明,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为“撞到路中铁片包,将车辆底部撞坏,车中安全气囊爆开”。事故发生后,乙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份报告上载明“本车预估损失50000元整,本单仅作事故处理用,不作最终理赔依据。”2010年10月28日,被保险车辆被拖至丁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12月15日,乙公司再次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出定损报告,最终确认损失金额为138600元。被保险车辆于2010年12月23日修理完毕出厂,发生修理费用138600元。经乙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乙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车损险赔款138900元,其中,车辆损失138600元,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某高速公路某线xx公里+xxx米附近属于甲公司经营管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甲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丙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与描述来看,铁皮包的存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高速公路作为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理应畅通无阻,不应当存在妨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障碍物,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李某某存在超速或其它违规、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导致该铁皮包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责任方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李某某对于高速公路上存在铁皮包的情形无法预见,在高速行驶情况下亦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李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有误,法院对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导致该铁皮包出现在事发路段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可直接向该责任方主张权利。甲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引发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为导致铁皮包出现在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一方,该责任方应对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该责任是终局性的,不得再向其它相关责任方追偿。甲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基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该约定应为默示约定,其内容应与甲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相一致),该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甲公司的过错程度,在甲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加以确定。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情况,结合甲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高速版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及《养护日常巡查表》,法院认定,甲公司在履行其维护收费公路安全畅通、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及合同义务过程中虽不构成故意,但确实存在过失。同时,结合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损失的60%。该责任并非终局的赔偿责任,甲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导致该铁皮包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究竟是多少?乙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事故修理费用为1386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总金额为1386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两份、由丁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明细账单一份、被保险车辆拆检照片51张。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并不符合事实,乙公司先后两次定损,数额差距明显,且第二次定损是在事故发生的五十多天以后,据乙公司主张,当时车辆已处于修理过程中,违反了保险公司先定损后维修的原则,因此,应当以第一次定损结果为准。另外,根据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查询数据显示,在乙公司主张的修理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3日)被保险车辆曾在2010年10月31日、12月7日、12月19日上高速公路行驶,该事实说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并不像乙公司主张的那样严重,修理费用也没有乙公司主张的数额之巨。为证明其主张,甲公司提供了由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车牌照查询表》一份。法院认为,本案乙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维修过程中对车辆损失做出最终核定,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为目的,符合保险法所倡导的最大诚信原则,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甲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维修期间上路行驶的问题,法院无法确认《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车牌照查询表》所记载信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所记载信息属实,也不足以推翻乙公司关于修理费用为138600元的主张。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386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未能全面履行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致使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其经营管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甲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乙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丙公司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其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向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方代位求偿。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损失应自乙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赔款83160元,并偿付乙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31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乙公司负担1232元,甲公司负担184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丙公司在乙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确认因苏EXXXXX车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险索赔收到赔付金额138900元,丙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公司,并同意乙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二审再查明:2010年10月26日的定损报告上载明“本车预估损失50000”,落款处由乙公司盖章。2010年12月15日的定损报告上载明定损金额为138600元,落款处由保险公司分公司盖章。乙公司解释其定损权限最高是5万,2010年10月26日的定损报告是为了及时处理事故,先出具了该份报告。后来进行拆检后才确认车辆内部零部件的损失,之后苏州分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定损报告。
甲公司提供的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车牌照查询表》显示,苏EXXXXX于2010年10月14日13:31:55和13:32:01在相差6秒钟的时间内两次从xx入口进入,前者到xx东出口,后者到xx出口。甲公司解释这种情况是因为入口处的拍照系统、刷卡系统和入口车辆的速度之间未协调一致所导致。
本院认为:丙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XXXXX车辆向乙公司投保后,在甲公司经营的某高速公路上撞到路面的铁皮包,致车辆损坏。乙公司对车辆进行理赔后,丙公司将其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乙公司,同意其向责任方追偿,乙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驾驶者李某某负全责,但并不意味着李某某承担终局性的全部责任。因铁皮包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出现,乙公司有权向某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甲公司追偿。某高速公路是收费公路,甲公司除了履行了日常的巡查和保洁义务,还应确保公路便捷通行,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上的铁皮包,导致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撞到铁皮包,对事故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甲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甲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车牌照查询表》,被保险车辆苏EXXXXX在乙公司声称的修理期间已经在高速公路上多次行驶,但其提供的该查询表上,该车在前后相差6秒钟的时间内两次进入高速公路,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次定损的情况,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各级公司不同权限的原因,吴某支公司为了车辆及时维修,先出具了其最高权限5万元的定损报告,且载明是“预估损失50000元”,在拆检确认损失后,由其上级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定损报告,确定车损为1386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审判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书记员: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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