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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麻某某
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帝景国际花园项目部。
负责人许章超。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1、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付货款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或授权他人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帝景国际花园项目部,从未进行过任何工商登记手续,亦未领取营业执照,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合格法人主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选定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选定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柴燕宏

书记员:任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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