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曹瑜
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之一
(2016)黑1004民初419号之一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瑜,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宗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造成案件不能顺利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胡某国际物流园一期的8处房屋产籍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扬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担保财产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扬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113.45平方米房屋产籍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准转移、变卖、担保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所有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担保财产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扬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113.45平方米房屋产籍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准转移、变卖、担保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所有权。
审判长:丁玲
审判员:刘淑芝
审判员:戴文友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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