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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XX(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
邬某某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42089,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1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与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合公司)、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公司、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都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江都公司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项目建设总承包意向协议书》。
约定泰合公司在十六化建建设综合一体工程项目由江都公司总承包,江都公司需支付泰合公司1000万元工程意向履约金,江都公司履约金转入泰合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若12月份不能如期开工,则泰合公司需承担1000万元的利率月息2%,时间从交付履约金之日起。
协议签订后江都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将1000万元转入泰合公司账户。
同日,泰合公司收款后向江都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转入的壹仟万元整”。
2015年7月9日,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在收条下方书面载明:“此收条改为借据,延期有效”。
2016年7月29日,邬某某书面承诺此借据延期有效,利息二分,以本人资产(金都股份)作为担保。
2016年12月31日,邬某某再次书面承诺此借据延期有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泰合公司及邬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泰合公司偿还原告江都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江都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下载泰合公司企业信息一份、邬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项目建设总承包意向协议书》。
用以证明:1、江都公司为获取泰合公司在十六化建建设综合一体工程项目总承包权,向泰合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意向履约金。
2、意向协议书约定,江都公司履约金转入泰合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若12月份不能如期开工,则泰合公司需承担1000万元的利率月息2%,时间从交付履约金之日起”。
证据三、2013年9月23日《建行进帐单回单》一份。
用以证明江都公司按《项目建设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向泰合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意向履约金。
证据四、《收条》及承诺一份。
用以证明:1、泰合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江都公司1000万元工程意向履约金;2、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将此收条改为借据,故江都公司与泰合公司双方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3、邬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承诺此借据延期有效,利息二分,以本人资产(金都股份)作为担保;4、2016年12月31日,邬某某再次书面承诺此借据延期有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邬某某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泰合公司、被告邬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泰合公司、被告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江都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都公司依其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向泰合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意向履约金,之后,双方协议将该1000万元意向履约金转为借款,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江都公司与泰合公司形成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泰合公司应当偿还江都公司借款本息;被告邬某某在《收条》上背书“本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邬某某是保证人,对泰合公司所负江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都公司依其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向泰合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意向履约金,之后,双方协议将该1000万元意向履约金转为借款,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江都公司与泰合公司形成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泰合公司应当偿还江都公司借款本息;被告邬某某在《收条》上背书“本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邬某某是保证人,对泰合公司所负江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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