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交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869240。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交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宜昌交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13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案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而本案涉及的不动产“白洋油库新建项目”位于宜昌市××新区白洋工业园,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交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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