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建工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某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祥和家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洪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某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上诉人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38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涉案工程已经平泉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由亮达公司采取直接发包方式缔结施工合同,故一审认定合同有效亦无不当。
关于工程造价数额。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虽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职业资格”,造价员不能单独进行造价鉴定,但可以作为辅助人员参与鉴定。正元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显示鉴定人员郝悦冬、于淑春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格,符合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其他具有造价员资格的鉴定人员共同参与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江都公司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都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报告的依据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形成的江都亮达对账明细上江都公司财务人员翁剑锋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江都公司主张对账明细上确认的已开收据部分,实际上江都公司并未收到收据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亮达公司辩称,每笔付款均有亮达项目工程申请付款审批表,审批表上记载了江都公司请款的数额,经亮达公司财务审核后付款的数额和明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江都公司项目经理许章超以项目部名义对亮达公司借支工程款,亮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电费等,故在付款时亮达公司扣除了江都公司在施工过程借支的款项、垫付的材料款、电费、工人工资等,产生了实际打入江都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与收据上记载款项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亮达公司提供了与每份工程申请付款审批表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江都公司项目部的借条、转款凭证、垫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等。江都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关于亮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应结合2012年7月31日的对账明细和亮达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进行认定。对账明细是真实的,江都公司有义务对其出具收据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对账明细上记载的85笔付款,江都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在施工期间从未提出过上一次付款未足额支付的问题,对此江都公司亦无合理解释。亮达公司解释了其打入江都公司账户的款项与收款收据上记载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该解释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施工领域的实际情况的。且亮达公司亦提交了与每份收据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对账明细上确认的付款数额是真实的。江都公司主张许章超在付款凭证和其他付款手续上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于许章超是江都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都公司承担。江都公司主张许章超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江都公司提出其只出具收据,但并未核对是否收到款项抗辩理由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7月31日双方形成对账明细之后的付款,一审判决对每笔付款的证据均进行了分析认定,江都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一审对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的基础之上的,属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法院审理的范畴,该案无需进行财务审计或司法鉴定。一审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江都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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