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银。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耐。
被告扬州闽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阙剑锋。
被告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斌。
被告苏克耐。
被告谌廷欢。
被告阙剑锋。
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亿公司)、扬州闽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担保公司)、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苏克耐、谌廷欢、阙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银、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日,盈亿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盈亿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吉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盈亿公司承担等等。同日,闽江担保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闽江担保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闽江担保公司同意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盈亿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盈亿公司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的,吉银村镇银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等。同日,闽江担保公司、闽江公司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闽江担保公司、闽江公司分别为盈亿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3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苏某、谌某、阙某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苏某、谌某、阙某分别为盈亿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吉银村镇银行于同日向盈亿公司支付300万元,盈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盈亿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吉银村镇银行扣划了保证金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吉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盈亿公司、闽江担保公司、闽江公司、苏某、谌某、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盈亿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闽江担保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闽江担保公司、闽江公司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苏某、谌某、阙某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盈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盈亿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吉银村镇银行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有权扣划100万元保证金,同时要求盈亿公司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闽江担保公司、闽江公司按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苏某、谌某、阙某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盈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32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
三、被告扬州闽江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苏克耐、谌廷欢、阙剑锋对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闽江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苏克耐、谌廷欢、阙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0元,由被告盈亿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盈亿物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人民陪审员 曲颖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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