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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我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14份,约定由我公司为江某公司供应索具、吊具、千斤顶、液压搬运车等设备,货物总价款为2708244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江某公司交付了全部的合同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江某公司仅支付货款1627434.6元,尚欠货款1080809.4元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0809.4元。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1080809.4元属实,但是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江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江某公司下欠江北公司货款1080809.4元依法应予偿付。
原告江北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8080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由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江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江某公司下欠江北公司货款1080809.4元依法应予偿付。
原告江北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8080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由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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