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婷婷
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江苏永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雷光龙,中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中哈公司董事长助理。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永纪公司与被告中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郭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永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及被告中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纪公司诉称:被告以1.5万吨废酸回收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及其他化工设备企业投标,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汇款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签订承揽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即114.5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23日汇款104.5万元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而被告制作的合同又以预付款支付为合同生效条件。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支付预付款,而且连履约保证金也未退换,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无条件返还保证金,被告到期后再一次失信。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原告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14.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
原告江苏永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的承诺书。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14.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
证据二、两份汇款凭证。
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114.5万元。
证据三、承揽合同。
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114.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定金,导致合同成立未生效。
被告中哈公司辩称:1、同意返还114.5万元保证金;2、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中哈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哈公司对原告江苏永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作出承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成立未生效,被告也没有支付30%的定金。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废酸回收项目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预付款三者均满足时,合同生效。
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
因此,该承揽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允许双方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但无论是在诉讼之前还是诉讼中,被告均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无意支付预付款,所以,被告自行放弃了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的权利。
因此,被告获得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失去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依据,在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返还财产,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4.5万元。
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因被告原因而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4.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05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废酸回收项目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预付款三者均满足时,合同生效。
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
因此,该承揽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允许双方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但无论是在诉讼之前还是诉讼中,被告均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无意支付预付款,所以,被告自行放弃了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的权利。
因此,被告获得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失去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依据,在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返还财产,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4.5万元。
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因被告原因而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4.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05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忠明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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