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红光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晓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民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505民初38号民事裁定或依法裁定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后因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在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听证后被裁定移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在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异议听证时,被上诉人在听证应诉时已填写地址确认书,并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听证。故不存在本案被告不详之说。即便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也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裁定错误。天誉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民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誉公司支付原告民和公司工程款5161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5440号案件移送我院,经原告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地址及联系人,我院依法经法院专递已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单位和地址无人签收无法送达,法院专递被退回。我院已向原告单位快递送达法院通知并限期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原告至今未向我院提供详细地址及联系人,我院无法送达法律手续,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5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民和公司的起诉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天誉公司已应诉并提出管辖异议,在靖江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案原审法院,故民和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其次,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民和公司提供的原审被告天誉公司的住址进行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的原因为“公司被封”,不属于不能向天誉公司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法定理由。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民和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天誉公司的详细地址后,原审法院仍未穷尽送达方式。故原审法院以民和公司不能提供天誉公司住址为由驳回民和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5民初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上诉人江苏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